(2017)黑08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199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6时许,时任桦南县土龙山镇伏兴村村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该村书记被害人邵某某(男,50岁)在桦南县土龙山镇伏兴村村中路上因修路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箱子和拳脚将邵某某打伤,邵某某用铁镐和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邵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左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髂嵴开放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李某某已与邵某某自行和解,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本案双方具有混合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邵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琦 量刑评议表(新) 被告人:李某某罪名:故意伤害 量刑步骤 量刑标准 适用本案情节 1起点刑 二年以下 起点:6个月 2基准刑 1、伤残加1-3个月 +3个月 基准刑: 9个月 3优先调节 计算结果:9个月 4其他调节 1、如实供述-20%以下 -10% 2、未赔偿谅解-20%以下 -10% 3、前科加10%以下 +10% 4、被害人一般过错-15%以下 -10% 合计:-20% 计算结果:9-9×20%=7.2个月 5法官调节 拟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