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明耀、王建军与权宗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明耀,王建军,权宗春,高明耀,王建军,权宗春,高明耀,王建军,权宗春,高明耀,王建军,权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财保11号申请人高明耀,性别:××,住房县。申请人王建军,性别:××,住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权宗春,性别:××,住郧西县。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高明耀、王建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被申请人权宗春在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锦绣名苑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上施工,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锦绣名苑项目部尚欠被申请人权宗春300000余元工程款,权宗春为了垫支工程款而向他人借款,让申请人高明耀、王建军从中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权宗春未还,担保人高明耀、王建军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269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共计275000元。现因锦绣名苑项目部在对其所欠权宗春的工程款办理结算兑现中,为了确保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依法冻结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及其锦绣名苑项目部所欠被申请人权宗春的工程款275000元。申请人王建军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明耀、王建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锦绣名苑项目部尚欠被申请人权宗春的工程款中予以冻结275000元人民币。二、对申请人王建军所有的坐落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1895元,由申请人高明耀、王建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景大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