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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怀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光,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怀光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悦港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怀光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悦港汇新顿咖啡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喜得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破案后,上述电动自行车未起回。二、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怀光伙同康潇波(已行政处罚)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悦港汇肯德基门口停车场,由康某负责望风,李怀光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破案后,上述电动自行车未起回。三、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怀光伙同康潇波(已行政处罚)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悦港汇肯德基旁自行车停车场,由康某负责望风,李怀光盗走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众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19.4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冯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冯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许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怀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怀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怀光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怀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怀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怀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怀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怀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硕丕人民币1080元、杨能珍人民币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