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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廷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廷豪,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7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5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廷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会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廷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郑廷豪在其管理、使用的重庆市綦江区某宿舍中,容留帅某某、熊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郑廷豪在其管理、使用的某宿舍中,容留帅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郑廷豪在其管理、使用的某宿舍中,容留帅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罗某1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廷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廷豪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郑廷豪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郑廷豪容留他人吸毒用的工具自制冰壶3个、塑料吸管11支、锡箔纸1卷予以收缴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郑廷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郑廷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廷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证人帅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罗某1、罗某2、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廷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廷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廷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廷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十日,即被告人郑廷豪的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