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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朱中芹与温智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中芹,温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朱中芹,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温智勇,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4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中芹与被执行人温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温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中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