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朱中芹与温智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中芹,温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朱中芹,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温智勇,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4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中芹与被执行人温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温智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中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