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与李英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李英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维,男,汉族,1976年03月30日出生。上诉人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商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毅、王洋、被上诉人李英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商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英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维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李英维购买商品本身并不是以食用为目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李英维在本案中所购买的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或慢性危害。李英维所提及的未标适宜人群和食品限量的情形,虽然包装标签标注不规范,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李英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所以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大商抚顺公司10倍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李英维购买商品的真实意愿来判定本案不当,李英维不属于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李英维辩称,购买的商品是个人需要使用。诉讼请求符合食品安全法。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规定也是食品安全法的一部分,未标注不适人群、使用限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李英维认为标注警示用语及不适用人群、使用限量是食品标准的一部分。李英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商抚顺公司退回李英维购货款13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10倍赔偿13206元,共计:14526.6元。二、大商抚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维于2015年3月16日在大商抚顺公司,购买了西安品健龙堂食品有限公司经销、亳州市青春塘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示为(品健龙堂)人参红茶产品14件,67.5克装8件(条形码:4897048030061),单价72.9元;135克装6件(条形码:4897048030092),单价122.9元,共计1320.6元。该商品标注了品名、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表“人参(种植)、桑葚、红枣、红茶”、食品安全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储存方式、保质期、生产商、地址等内容,但未标注营养成分,亦未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及食用限量。”庭审中,大商抚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4)检S字第0991号检验报告一份,对西安品健龙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参茶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Q/QCT0003S-2013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提供了NO.咸质检(2015)Q-0235检验报告一份,对西安品健龙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参茶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Q/QCTOOO3S-2013标准技术要求。”另查,2012年8月29日,原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中载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载明: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适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13年1月1日实施的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强制标示内容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涉案人参红茶每袋4.5克,每日两袋,属于食用量小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人参红茶包装上没有注明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否给予十倍赔偿。李英维在大商抚顺公司购买人参红茶,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该食品配料中含有人参(种植),人参(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而原卫生部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明确要求人参(人工种植)对每日食品限量和不适用人群应在标签、说明书中予以标注。涉案产品未进行标注,大商抚顺公司已经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关于大商抚顺公司的抗辩事由,大商抚顺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超市,对新资源食品产品应当严格审查,其却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故对大商抚顺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英维货款1320.6元,同时李英维将14盒品健龙堂人参红茶退回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二、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英维上述商品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共计1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英维购买涉案商品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个人食用;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导致适用按商品价格10倍赔偿的法律规定。大商抚顺公司主张李英维购买涉案商品系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个人食用,李英维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另大商抚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英维购买上述商品时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配料中含有人参(种植),但在商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对每日食品限量和不适用人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大商抚顺公司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充分,至于在未标注对每日食品限量和不适用人群内容的情况下,食用该商品后是否确实对人体造成损害,并不是适用该10倍价格赔偿条款的必要条件,故对大商抚顺公司提出的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应按商品价格10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商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楚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