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道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道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道胜,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孝感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道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道胜酒后驾驶车号为鄂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沿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蔚蓝新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进行酒驾集中整治的工作人员查获,经吹气检测,被告人邓道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驾标准。随后,被告人邓道胜被带至航天医院抽血采样,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邓道胜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道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邓道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道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邓道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邓道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邓道胜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道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