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陶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陶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陶勾,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陶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陶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陶勾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十七中门前的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韦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黄陶勾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本院另查明:涉案的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陶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陶勾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陶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陶勾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陶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陶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