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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巧玲与赵丽霞、胡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巧玲,赵丽霞,胡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94号原告:姚巧玲,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霞,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胡月立,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姚巧玲诉被告赵丽霞、胡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被告赵丽霞、被告胡月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丽霞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丽霞辩称,本人原在漯河市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很多同事都把钱通过信贷部经理孔保辉以个人的名义发放高息,原告为了收取高额利益,屡次找我要求把她的钱以高息发放出去,我感觉都是朋友关系,就帮忙把她的5万元让孔保辉发放出去,她让我出手续,因为关系好,也不懂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当时给他打了借条,但我并没有使用她的5万元用于生活和经营。我和胡月立因为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已经分居,我们分居的事有一次在闲聊中和原告聊过。分居期间我和胡月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8月通过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胡月立辩称,一、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会把钱借给我,借条上也没有我的名字和签名。二、我与赵丽霞1999年结婚,婚后感情生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两人分居,并在2015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三、2013年分居后,我用贷款购买了嘉业花园一套房子,与母亲和儿子三人一起居住。赵丽霞在辽河花园老房子内居住。分居后,两人经济独立,并无往来,我用工资还房贷和照顾一家人的生活。四、虽然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首先我不知情,其次并未用于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认定。综上,原告与赵丽霞之间的借贷与我无关,不应列我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巧玲与被告赵丽霞系朋友。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丽霞向原告姚巧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姚巧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年月日。借款方:赵丽霞。”庭审中,被告赵丽霞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借款,月息按的是2分计算,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原告姚巧玲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8日。另查,被告赵丽霞与胡月立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丽霞向原告姚巧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丽霞向姚巧玲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赵丽霞真实意思表示,赵丽霞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丽霞辩称该借款是自己帮原告把款投资到美银投资公司的,本院认为,被告赵丽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该款转投给其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赵丽霞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中赵丽霞向姚巧玲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利率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则下余利息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胡月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约定的夫妻一方债务且原告知情,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月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霞、胡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巧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丽霞、胡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