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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楼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楼洪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66号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佛稠518号。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洪财,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洪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C30预拌混凝土累计101立方米,总货款为34845元整,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楼洪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拌砼发货单17份、调价通知1份、义乌建设工程信息造价1份,证明被告因建房需要因原告购买C30预拌混凝土101立方米,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4845元。被告楼洪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洪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楼洪财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01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建房所需,共计货款34845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洪财拖欠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洪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洪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高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由被告楼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