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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利阳、耿志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陈利阳,耿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利阳,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窦文志,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志辉,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争艳,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红光,被告人陈利阳及其辩护人窦文志、被告人耿志辉及其辩护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耿志辉、陈利阳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行驶经过辉县市南村镇石岭洞时,任某2、任某1驾驶乘坐的牌照为豫G×××××白色轿车溅水,被告人陈利阳用弹弓将白色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射穿。在石岭洞南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利阳用石块将任某2头部打伤,被告人耿志辉与任某1扭打在一起,俩人摔翻在地,致任某1头部受伤。任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任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利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利阳系犯罪中止,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志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耿志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1078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833.9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耿志辉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带乘被告人陈利阳行驶经过辉县市南村镇石岭洞时,任某1驾驶、任某2乘坐的牌照为豫G×××××白色轿车经过时溅水至二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陈利阳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白色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射穿。后在石岭洞南口,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同任某1、任某2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利阳用石块将任某2头部打伤,被告人耿志辉与任某1扭打过程中,二人摔翻在地,致任某1头部受伤。任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任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先后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经济损失为534883.81元;任某2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济损失为9833.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利阳出生于1990年5月1日,被告人耿志辉出生于1987年4月17日。(2)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7月2日23时,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东路口将被告人陈利阳抓获。2016年7月7日16时,被告人耿志辉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利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6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陈利阳讲陈利阳和耿志辉在石岭洞附近跟一个小轿车上的两个人打了,当时好像对方开车溅到他们身上水了,后陈利阳、耿志辉他们把对方车玻璃弄崩了,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2)人刘义楠证言,证实经其辨认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辉县市辉林路印地河卡口监控照片中男子分别为陈利阳、耿志辉。(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在南村石岭洞南口下坡那儿,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白色汽车停在路边,四五个人在扭打,有个上年纪的男的子头上流血,其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利阳打电话给其讲陈利阳和耿志辉骑摩托车跟别人在路上打架了,他们砸伤对方一个人的头,不知道谁搂住耿志辉的腰,陈利阳和耿志辉跑时将对方另一个人带翻了。3.被害人任某2陈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其儿子任某1驾驶汽车从林州市临淇镇沿辉陵路回家,其在副驾驶躺着。他们走出石岭洞时,发现车后玻璃有两个小洞,任某1停车查看,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两名30来岁的年轻男子,说是在经过石岭洞的时候,溅到他们身上水了,其和任某1跟他们解释,两方发生争吵,摩托车后座下来的一名男子用拳头捣了其的眼窝一下,其就和他们打起来了,任某1也上来,他们四个人在撕拽扭打,对方一人在路边捡块石头,把其的头夯烂倒地。之后对方两名男子和任某1在厮打,对方一名男子喊一声跑,另外一人也跟着跑,任某1去拦,看到三人在扭打。后等其反应过来时,发现任某1倒在地上,那两个人骑摩托车往南跑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陈利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4日14时左右,耿志辉骑着一辆黑色新感觉牌踏板摩托车,其在后座坐着,两人骑摩托车从盘上往辉县行至石岭洞内,由于洞内有水坑一辆银白色轿车从旁边经过时溅他俩身上水了,两人骑摩托车撵上轿车让对方停车,对方不停并且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溅他们身上水了。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弓装上钢珠朝那辆轿车的后玻璃射了两下,将那辆轿车的后玻璃射了两个洞,出洞以后那辆轿车在石岭洞南口100米左右处停下,车上下来一老一少两名男子,看到车玻璃被射烂,就将他俩拦住。对方二人让他俩赔车玻璃还要报案,其和耿志辉想着对方溅到他们身上水,他们把玻璃给他们弄破,两清了,各走各的,但那个老头拉着其,那个年轻的拉着耿志辉不让他们走。其要挣脱,随后四人就打了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其在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了对方年老男子的头部,随后耿志辉上来又跟年老男子打起来,对方那年轻男子也上来跟耿志辉打,后其骑摩托车准备走,对方二人上来将其摩托车推翻不让其走,其将摩托车扶起来又准备走,其扭头看见对方二人跟耿志辉又打在一块,耿志辉在跟年轻男子厮打的过程中俩人都倒在了地上,随后耿志辉起来上了其的摩托车后座,其看到对方那名年轻男子倒地后没有再站起来,他俩骑着摩托车往辉县方向跑了。(2)被告人耿志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左右,其骑着陈利阳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陈利阳从盘上往辉县走,行至南村镇石岭洞内时,由于洞内有水坑,一辆白色轿车从他俩旁边经过时溅他俩一身水,他俩就一边骂一边骑摩托车撵上轿车让对方停车,对方不停并且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溅他俩身上水了。陈利阳在后座坐着拿出随身携带的弹弓装上钢珠朝那辆轿车后玻璃射了两下,将轿车后挡风玻璃射了俩洞。出了石岭洞,那辆轿车在洞口南100米左右处停下,车上下来一老一少两名男子将他俩拦住。对方的人让我们赔他们车玻璃,并不让我们走。对方那老头说:“打电话喊人,报警!”,他俩一听对方要报警就想跑。对方老头拉住陈利阳,他俩人就打在一块了,老头从轿车后备厢拿出一根拖把,陈利阳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其也上去帮陈利阳打对方老头。双方在打的过程中,陈利阳用石头将对方老头的头部砸流血了。在随后撕打的过程中,对方老头捡了个石头要砸其,其将那老头按到墙边,对方年轻人跟陈利阳一人拿一块石头在对峙。随后其将对方老头放开,陈利阳去骑摩托车,对方俩人上来拽住其的衣服不让其走,其就又和对方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撕拽过程中其的衣服被对方拽烂了,其就趁机脱掉衣服想跑,对方那名年轻人撵上其搂住了其的脖子,其用劲一扭身对方年轻人就被带翻了,其也跟着倒地,其倒地后起身就上摩托车,陈利阳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往辉县方向跑,其扭头看到对方年轻人在地上躺着没起来。5.鉴定意见(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48号,证实任某1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54号,证实任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任某1、任某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2、任某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十三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任某1受伤后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医疗费共计205506.21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交通费200张,计1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任某1伤残等级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致不完全运动性失语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年数暂定为十年。3、任某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任某2受伤后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7092.51元。交通费29张,计339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陈利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利阳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双方因被告人陈利阳用弹弓射坏被害人的汽车玻璃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共同实施对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利阳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利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志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志辉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耿志辉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阳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耿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利阳、耿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经济损失534883.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经济损失9833.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