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艳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949号原告:魏艳秋,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代兄,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南段平安综合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魏艳秋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艳秋提出对其腰椎的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647.55元、护理费:220.00元(110.00元/天×2天)、营养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合计3267.5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以残疾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20分许,侯荣生驾驶蒙05.602**号农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黄线小井子村西1公里路口处右转弯上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额尔很巴图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魏艳秋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荣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额尔很巴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扎旗人民医院和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额尔很巴图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额尔很巴图驾驶×××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评为9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魏艳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艳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银桩审 判 员 秦满达人民陪审员 韩杰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国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