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春苗、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苗,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810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苗,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山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宇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春苗与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本院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6)第70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苗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3886.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0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53886.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08.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被本院(2016)浙0225执2535号案件拍卖,拍卖款48万元已汇入法院账户,由于本院(2016)浙0225执253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执行款分配方案还在协调中。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宇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8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