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琴对执行中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79号案外人王琴,女,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琴对执行中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琴称:2012年1月8日,我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沙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XX小区房屋,我按合同约定已把全部购房款项付给了沙磁公司,且已装修入住,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一直未办理。然而,合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查封了我购买的房屋,该查封是在我买卖之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合法执字第008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XX小区1-1、1-2、1-3、1-4、2-1、2-2、2-3、2-4、2-5、2-6、3-2、3-3、3-5、3-6、4-3、4-4、4-5、4-6、5-2、5-3、5-4、5-6、6-2、7-2、7-3、7-4、7-5、7-6、8-6、9-6、10-6、11-6、12-6、13-6、14-6、15-6、16-6、19-6、20-6、21-6、22-6、23-6号共42套房屋。案外人王琴知晓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2年1月8日,王琴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开发修建的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XX小区房屋,总价XXX元,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先后分7次缴款XXX元。案外人现无其他住房。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依据、相关说明;本院相关执行案件中提取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2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琴于2012年1月8日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紫XX小区房屋,按合同约定已付清购房款,该合同签订和缴款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现也无其他住房,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XX号XX小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明均审 判 员 曾莉华代理审判员 李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