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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高峰与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峰,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357号原告:宋高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44号。法定代表人:张运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举,该公司保安队长。原告宋高峰与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宋高峰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安排到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由于被告原因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将原被告无故辞退。为此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被告天津经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市××区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袁 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