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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某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蔡某峰的父亲蔡名成在澄海区澄华街道美埭居委仁美商场14号铺前与被害人王某1因停车位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过程中,蔡某1被王某1推倒在地。被告人蔡某峰闻讯到场质问王某1为什么要推打蔡某1,王某1害怕逃跑,蔡某峰尾随追赶,当追至美埭居委中兴街附近时,蔡某峰用脚踢打王某1身体腹部、背部,致王某1受伤倒地,然后继续用脚踢打王某1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后在周围群众制止下,蔡某峰停止打人离开现场。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峰到澄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蔡某峰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蔡某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峰从轻处罚。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峰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蔡某1、王某2、谢某、林某1、王某3、蔡某2、黄某2王某4、吴某、蔡某3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