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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晓文与张敏、宗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文,张敏,宗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60号原告:姜晓文,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张敏,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宗丽杰,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姜晓文与被告张敏、宗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文、被告张敏、宗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66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2日,经原告姐姐姜晓艳联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利息6000元,将本息56000元一并写入借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给付两年期的利息共12000元(截止2013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66元。被告张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借款使用人,系帮助宗丽杰所借,故应由宗丽杰偿还。被告宗丽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数额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借款是给其弟弟使用,实际用款人现经济困难,故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以书面形式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敏、宗丽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已对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12日间产生的利息结清,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依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5466元,数额准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宗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晓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466元,本息合计75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张敏、宗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