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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郭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20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7年6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郭晓涛在遂川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3500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直至本院书面通知停止提取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