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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松伟诉尚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伟,尚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2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松伟,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关中路5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庄、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尚文杰(已死亡),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181号。被申请人(第三人):尚建伟,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南曹乡张华楼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系尚文杰之子。本院在执行李松伟与尚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文杰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因尚建伟为尚文杰的法定继承人,故申请执行人李松伟申请变更尚建伟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尚建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尚建伟向李松伟履行(2016)豫0104民初14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追加、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月霞审 判 员  季 楠人民陪审员  李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