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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号。经营者:代景印,男,193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上诉人广利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沧州公司仅赔偿广利汽车队经济损失187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仅认可被上诉人广利汽车队车损15385元,施救费350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00元,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利汽车队的损失为18785元。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不同意支付评估费885元。广利汽车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利汽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沧州公司赔偿保险金337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利汽车队为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4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7月16日9时,齐翼飞驾驶冀J×××××号、冀H×××××号机动车,在天津市××区开发区内中玻玻璃厂北侧,与齐建立驾驶的冀B×××××、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齐翼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齐翼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翼飞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95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广利汽车队另支出评估费885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33885元。广利汽车队要求人保沧州公司在扣除事故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元后赔偿保险金33785元未果,故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沧州公司承认广利汽车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广利汽车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保沧州公司与广利汽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500元,广利汽车队另支付评估费885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33885元。广利汽车队要求人保沧州公司赔偿保险金3378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应由事故相对方赔付的部分,待人保沧州公司赔付广利汽车队全部损失后,可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保险金3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主张按照其主张的数额赔偿被上诉人广利汽车队的损失,但未提供其主张的数额计算依据。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利汽车队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关于评估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