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季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皖0523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东立公司与三联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喷漆房、喷砂房购销合同》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喷砂房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向三联公司提供伸缩移动喷漆房一套,价值26.85万元;轻钢结构喷砂房一套,价值35.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立公司出售的喷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第一,三联公司擅自使用了不能自动循环的磨料铜矿砂。铜矿砂经喷打后形成的是粉状物,加上南方空气潮湿,粉状物受潮后很容易粘在一起,形成泥状物,不能反复利用,泥状物堆积多了,很容易将风机、管线堵塞,根本就达不到自动循环的效果,也极容易导致设备的损坏。第二,三联公司擅自更改了技术协议中的喷砂磨料,三联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喷砂磨料为铸钢砂。三联公司更改之后的喷砂磨料为铸钢砂、铜矿砂、石子砂。双方商讨的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有关喷砂磨料为铸钢砂,东立公司是基于对三联公司的信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三联公司变更后的技术协议。三联公司为了节省成本,在实际使用中只选择铜矿砂作为磨料。铜矿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就不具有自动循环的功能。2、喷砂房是三联公司使用不当,导致设备不能运作。一审中三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设备进行维修、重做、更换或者退还处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东立公司取回喷砂房并退还三联公司货款104400元,该判决对东立公司不公,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联公司使用了,说明喷砂房是合格的。三联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东立公司也多次派人去处理了,并提出更换磨料的建议,三联公司不听东立公司的建议,坚持使用不能循环的铜矿砂磨料,导致设备损坏,该责任应由三联公司自行承担。三联公司答辩称:一、东立公司提供的产量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合同上载明了可使用铸钢砂、铜矿砂、石子砂这三种材料。三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可以使用铜矿砂。三、三联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四、东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给三联公司的回函也明确认可产品喷砂材料可以使用铸钢砂、铜矿砂、石子砂这三种磨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联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东立公司对其设备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者退货处理;二、判令东立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1075元;三、解除与东立公司的买卖合同,东立公司赔偿三联公司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三联公司、东立公司签订了喷漆房喷砂房购销合同、喷砂房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向三联公司提供伸缩移动式喷漆房一套,价值268500元,轻钢结构喷砂房一套,价值353000元,两套设备合计621500元,东立公司委派代理人牟英芝(即该公司技术人员)来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东立公司收到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约定交货延迟一天罚款0.2%,最高罚款合同额5%。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东立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者故障负责。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支付:1、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东立公司合同即生效(三联公司已依约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30%即186450元给东立公司);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货物到达三联公司现场,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东立公司(三联公司已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186450元给东立公司);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最终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因为一直未验收合格故三联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4第四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因为一直未验收合格故三联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三联公司共计支付了372900元货款给东立公司。合同签订后,东立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到预付款,按照60个工作日约定东立公司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交货,但由于7月底和县连降大雨,不符合施工条件,故东立公司依三联公司要求推迟至8月7日交货。交货后,喷漆房一直正常运作。喷砂房自调试期开始就问题不断,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能解决核心问题,但三联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设备,直至2016年3月27日该设备完全无法使用,闲置至今。故三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立公司对其设备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者退货处理、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1075元、解除合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东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预付款,东立公司虽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所交之货中的喷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作,故三联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三联公司提出要求东立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10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东立公司延迟交货确实存在交货地天气因素的客观原因,而且该延迟交货行为也是与三联公司沟通过,依照三联公司公司要求而为的,故东立公司无需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亦不用支付违约金。对于三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东立公司签订的喷漆房、喷砂房购销合同中,东立公司提供的喷漆房属于合格产品,且三联公司也一直在正常使用,故三联公司应依约支付该喷漆房货款268500元给东立公司。至于喷砂房,确已无法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意义,应该解除该合同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解除喷漆房、喷砂房购销合同中三联公司、东立公司关于喷砂房权利、义务的约定,三联公司已经支付给东立公司的货款372900元中扣除喷漆房货款268500元,东立公司应当返还三联公司货款104400元。至于赔偿损失,三联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具体损失项目、损失数额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东立公司提出三联公司擅自更改了技术协议中的喷砂磨料,最终导致喷砂房不能正常运作的答辩理由,经依法查明,东立公司公司委派签订该项协议的代理人,并非一般的业务人员,而是该产品的设计人员,该产品如何运作适宜本身就是其日常工作内容,并不存在误解或者不知情的情况。另一方面,该合同为2015年4月13日签订,2015年8月7日才交付产品,此期间有4个月的时间,也足够东立公司去发现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通知三联公司改正,但是东立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直接交货。时至今日,该设备无法正常运作了东立公司才提出归因于磨料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东立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诉讼中,东立公司提出反诉,因一直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主张,可另诉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三联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喷漆房、喷砂房购销合同中双方关于喷砂房约定的权利、义务。二、东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轻钢结构喷沙房设备自三联公司处取回并退还东立公司货款104400元。三、驳回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三联公司负担288元,东立公司负担11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立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时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且三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东立公司的提供录音资料,三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与合同内容相矛盾,因此,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达到东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东立公司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三联公司与东立公司之间的喷砂房买卖合同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的审理,合议庭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三联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喷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第二,东立公司抗辩称喷砂房不能正常工作是因三联公司使用了铜矿砂等非耐磨材料导致的,但从东立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看,明确约定砂料种类中包含铜矿砂,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立公司向三联公司提供的喷砂房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不能正常运作,且经东立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工作的要求,因此,三联公司诉请解除其与东立公司喷砂房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东立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东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北京东立银燕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强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