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复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义文与深圳市恒茂明木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谢义文,深圳市恒茂明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7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港中旅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8953-5.负责人:李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义文,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执行人:深圳市恒茂明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李朗大道盛宝路港成工业区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41805。法定代表人:杨沛霖。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6)粤0307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谢义文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恒茂明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龙岗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字第2840号。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龙岗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恒茂公司名下位于布吉镇李朗仓库的香花梨木板1339.92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财产”),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外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以其享有对涉案财产的质押权为由,向龙岗法院提起异议。龙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谢义文与被执行人恒茂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恒茂公司应向原告谢义文返还香花梨木板1339.922平方米;被告恒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25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义文向龙岗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恒茂公司名下所有价值人民币1138933元的财产。5月19日,该院依法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恒茂公司仓库内的香花梨木板1339.922平方米。上述诉讼案件生效后,保全查封已转为执行查封。龙岗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以其享有涉案查封香花梨木板质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据此判决作为所有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暂缓或不予执行,而异议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可暂缓或不予执行本案的法定事由,故案外异议人据此请求该院对(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基于《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张享有涉案查封香花梨木板拥有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且根据异议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显示,公示的只有质押合同上应收账款,未包括动产香花梨木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服龙岗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龙岗法院(2016)粤0307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深龙法执字第284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龙岗法院对恒茂公司在李朗仓库的存货的强制措施。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月5日恒茂公司为向复议申请人借款,与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动产监管协议》,将其在李朗仓库的存货质押给复议申请人,后将存货交由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保安服务公司依据《动产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根据上述事实,认为龙岗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存在如下错误:1、本案中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前半部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首先,恒茂公司并非将仓库内的存货转让给申请人,而是质押给了案外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后,即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并且在第三款中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其他物权包括了担保物权。2、龙岗法院异议裁定认为恒茂公司将仓库存货质押给申请人没有质押登记公示。但本案所涉仓库存货为普通动产,质权自恒茂公司交付质押财产时即已依法设立。3、虽然龙岗法院判决确认恒茂公司仓库内的1339.922平方米香花梨木板所有权人为谢义文,但复议申请人之前与恒茂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委托保安公司实际接收质押物以进行监管时并不知道恒茂公司无所有权。该质押行为成立并且有效,复议申请人善意取得质权。在恒茂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案外人有权就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龙岗法院若依谢义文申请,对恒茂公司的仓库存货强制执行,将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质权。除前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也“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龙岗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案外人认为龙岗法院对恒茂公司在李朗仓库的存货强制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质权,其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裁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终止该强制执行行为。本院经审查,对龙岗法院异议裁定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论其据以主张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担保物权或是特殊债权,也不论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依据,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质押权,龙岗法院不应将涉案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如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龙岗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执行案件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执异9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春蕾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