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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余卓杰,余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703民初28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梁玉玲,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南路39号-1。法定代表人:潘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云,系该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49号203。法定代表人:余立斌。被告:梁宇清,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谢月娥,女,汉族,1938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余卓杰,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余立斌,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余卓杰、余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447195.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人费用11800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及公告费等;3、判令被告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余卓杰、余立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流动资金紧张,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67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670万元人民币,被告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余卓杰、余立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70万元;原告与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及其利息6447195.86元、律师费9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33895.50元(其中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895.50元,保全费为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方案如下:自调解当日起(即2017年5月11日)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不能还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未偿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余卓杰、余立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对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梁宇清、谢月娥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江门市骏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兴路13号1座109、被告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49号708-712、608、508、408、308、204、203、202、201、被告梁宇清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汇泗里16号106、被告梁宇清与被告谢月娥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汇泗里16号10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立斌同意提供其在建行开立的账户(账户:62×××83)存入人民币50万元存款作为还款保证金(需冻结账户资金,并签订质押合同),为上述第一项调解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六被告无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按差额部分扣收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以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如扣收后该账户仍有多余资金,则可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如扣收该账户全部资金后仍未能还清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仍有权继续向六被告追讨剩余的欠款。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