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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叶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叶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春,男,192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547858-3。负责人:王靖玮,总经理。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叶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伟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