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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焦生与任建章、孟凡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生,任建章,孟凡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70号原告:焦生,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章,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孟凡坤,男,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15号。主要负责人:张国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职员。原告焦生与被告任建章、孟凡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章、孟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8667元(其中医疗费544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44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94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0534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被告任建章驾驶登记在被告孟凡坤名下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蓟州区上仓镇八营村南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保安全,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右转弯上道至公路西侧路边推自行车原告的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建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任建章、孟凡坤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任建章驾驶登记在被告孟凡坤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任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任建章、孟凡坤负担。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54467.32元。主张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Ⅷ(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2200元。故主张伤残赔偿金10534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498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照30元每天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程序合法,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4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0534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9170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71706.72元(191706.72元-120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被告任建章、孟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