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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顶权与何昌礼、王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顶权,何昌礼,王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95号原告:付顶权,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昌礼,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王云平,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大姚县。原告付顶权与被告何昌礼、王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7643.07元(医疗费280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50.24元,误工费1031.58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停工损失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昌礼与被告王云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家请打工和小工一共八人建盖房屋,施工中疏忽大意致使房顶上的施工用水,流去淹着被告家的土坟。当天12时许,原告回家吃饭途中遇着二被告,正欲说明情况并表示歉意,二被告却不容分说蹿上来就用拳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撕打到村委会院内,经村委会主任何金礼劝说,二被告才停止暴行,但仍辱骂原告,只得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劝说,事态才平息,原告才由家属护送到湾碧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大姚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据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而判。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就是一种报复行为,我妈去世的时候在我家地里埋我妈的时候,付顶权就来干涉我们不让我们埋,把我们的火扑灭,2016年的冬月我们外出没在家,付顶权就放水把我妈的坟用水淹了,后来我们让付顶权去看,结果付顶权不但不去,还说我们欺人在先,然后王云平就拉付顶权去看,付顶权不但不去,还拿了两个石头打人,我们就把石头拿走,王云平就扯付顶权头发让他去看,去村委会,付顶权说王云平给他两耳光,确实也打了两耳光。当时我没有打到他,王云平除了打了两个耳光,还扯着付顶权的后衣领,其他没有打过,后来就打电话报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云南大姚平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湾碧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湾碧中心卫生院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大姚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大姚平安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4.大姚县平安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一张、就餐收据五张、交通费发票十八张、住宿费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付顶权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交通费发票本院仅认可2016年12月19日送原告到湾碧卫生院及大姚县平安医院就诊的包车费400元,对其余交通费发票因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时间不符合,本院不予确认。对就餐收据以及住宿费发票,不属于赔偿范畴,且原告未主张其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以及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昌礼系同村人,被告何昌礼、王云平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家请人建盖房屋,在建盖过程中,因施工用水流去淹着被告家的土坟。当日12时许,原告回家途中遇到二被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到村委会说清楚,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大姚县湾碧中心卫生院、大姚县人民医院、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大姚平安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付顶权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建房施工用水淹着被告家的土坟,双方未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解决,反而发生吵打,在吵打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处理问题不注意方式方法,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医药费2869.74元,有相应收据,审理中,原告主张2801.25元,其余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801.25元。误工费1031.58元,该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3.78元,以门诊治疗3天和住院治疗8天计算,为1031.58元(11天×93.7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天以3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240元(8天×30元/天)。停工损失费1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50.2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400元,确系合理产生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护理费750.24元、误工费1031.5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73.07元。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付顶权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赔偿原告何荣礼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761.15元(5373.07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赔偿项目按责任划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昌礼、王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顶权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761.15元。二、驳回原告付顶权的其余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付顶权负担150元(已交),被告何昌礼、王云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彦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