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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123号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汉族,系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电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飞电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被告洪涛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电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飞电缆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将其用于株洲美的时代广场项目建设。被告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还欠货款2572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25727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从2015年11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恒飞电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8月27日洪涛公司《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的《美的时代广场对账结算清单》一份、销售单1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727元;证据4、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24800元货款在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727元,因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货款25727元打折为24800元)。被告洪涛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印章也不是我们法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开具发票,应该按17%的税率扣减税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涛公司未向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即《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和《承诺函》持有异议,认为:1.该订购单和《承诺函》上印章比较模糊。被告有该项目的印章,项目章上的名称也是与订购单上这枚印章的字迹差不多相同,但是该订购单和《承诺函》上的印章比较模糊,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的项目章;2.订购单上有采购部袁晶和项目经理朱升坤的签字,该两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3即《美的时代广场对账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2、4即《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和《承诺函》上被告的印章字迹清晰可辨,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美的时代广场对账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亦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当在2017年5月10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被告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美的时代广场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结算单虽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却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认定为被告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综上,被告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用于被告承揽的株洲美的城时代广场项目。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该订购单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株洲美的时代广场项目部)做了详细载明,并载明交货方式为“含运输、不含税的货到工地价”。原告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美的时代广场对账结算清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72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结算尾款人民币248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截至目前尚未支付所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株洲美的时代广场材料设备订购单》,原告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结算尾款人民币248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被告未履行承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开据发票,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材料设备订购单有明确载明,双方应当按照订购单载明的方式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并以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3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