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波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北京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北京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程振西,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别依斯***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冯保莲,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以下简称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奎屯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字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自1999年起一直在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至2014年,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亦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安排工作岗位的诉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之日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就工资数额达成合意故驳回申请人要求同工同酬的诉求是错误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之间有劳动关系,应按正式工待遇给其报酬。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时,被申请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并未给其正式工待遇,同工不同酬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未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波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和王波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8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波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一栏有王波的签名,王波亦认可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甲方一栏载明”奎屯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是打印的字体,字体排列整齐清楚,王波称其受到欺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其次,王波在2007年6月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了自2007年6月到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其工资由蓝天劳务派遣公司造册打卡并由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另,王波在2014年5月31日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同时还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领取自2007年6月到2014年5月止,共计7年的经济补偿金28246.75元,并在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字。上述事实均足以证实王波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明知该事实。综上,王波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波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自2007年6月1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王波称自己从1999年起到2014一直在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从未离开,所以应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王波自1999年起在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但自2007年6月14日王波和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波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蓝天劳务派遣公司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之间的派遣协议,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王波到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工作,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与王波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而非用人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王波的诉请。三、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绝对相同的报酬,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由于劳动者工龄、资历、学历、经验之间的差异、企业的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会导致劳动者收入上的差距。王波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蓝天劳务派遣公司与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波执行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了工资标准。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按照本厂的工资分配制度及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蓝天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王波的工资,王波也未对其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王波认为红云红河新疆卷烟厂违反同工同酬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同工同酬等问题和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虽在判决中未直接引用《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文,但这是行文规范问题,并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王波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飚审 判 员 艾尔肯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郑斯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