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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西宁与马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宁,马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77号原告:徐西宁,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卫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西宁与被告马卫东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被告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猪款224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卫东辩称,我共欠他32400元,给原告儿子2万元,又让人捎给了原告1万元,240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这样就算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马卫东购买原告猪仔一批,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猪仔款3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10000元,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所以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卫东对于原告出售给他猪仔的事实予以承认,且由被告马卫东出具的欠条证实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猪款324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自认,应当认定被告马卫东尚欠原告猪款22400元,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对于欠条上的“两个清”被告不承认该意思表示为两个月清,应视为约定还款期限不明,因此对于原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猪款已经还清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西宁的猪款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徐西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