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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万德与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德,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1174���原告:张万德,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局,住所地曹妃甸区垦丰大街74号。法定代表人:成子育。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万德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局向原告张万德支付工程款7979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原唐海县交通局二保监测站迁址项目工程办公楼。虽然是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但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交通局二保监测站领导同意)。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至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工程款总计1092282元,已经实际支付101万元,余款79797元至今未给付(交通局相关领导同意工程变更洽商增加的工程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万德的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晓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