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东福、牟春霞与赵晓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东福,牟春霞,赵晓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东福,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春霞,女,汉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辉,男,汉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董东福、牟春霞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东福、牟春霞上诉请求:改判赵晓辉支付其人工工资4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赵晓辉拖欠上诉人工资4980元并书写欠条不当,赵晓辉书写的了数额4430元的欠条而不是4980元的欠条,该欠条被赵晓辉拿去了但没有付款,原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等。赵晓辉答辩称:答辩人给董东福、牟春霞写了欠条后,在其亲戚董克良拿着欠条要钱时,答辩人将钱给了董克良,答辩人将欠条收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东福、牟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赵晓辉支付人工工资4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同村的董克良介绍,于2016年4月25日至6月5日在被告承包的青海省官亭镇中川村私人住宅工地打工,约定原告董东福每天220元,原告牟春霞每天120元,到工程结束应发二原告工资10330元,除被告多次发放5350元外,下欠498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完成工作量后,经核算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49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原告以被告未付工资将欠条收回,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980元,被告以已支付董克良并销毁了欠条抗辩,二原告对欠条的去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东福、牟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董东福、牟春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东福、牟春霞在赵晓辉的工地打工属实,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赵晓辉对拖欠的工程款向董东福、牟春霞出具了欠条,董东福、牟春霞也承认收到欠条。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书面证据,董东福、牟春霞要求赵晓辉支付欠款,应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董东福、牟春霞诉称赵晓辉将欠条收回但没有支付欠款,但赵晓辉予以否认辩称支付欠款后将欠条收回。支付欠款收回欠条更符合一般生活习惯,董东福、牟春霞不能提供欠款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拖欠工程款是4980元双方没有争议,董东福、牟春霞诉称欠条书写的数额是4430元而不是4980元只有口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东福、牟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东福、牟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