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谢培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50号原告:王庆,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培喜,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诉被告谢培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培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谢培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20时35分,在本市蕴川公路、川纪路路口处,被告谢培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谢培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先期费用诉讼来院,以宝山法院的(2016)沪0113民初10633号民事调解书为凭,现因取内固定发生费用,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费用按(2016)沪0113民初1063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原件,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核实实际住院天数;3、交通费,认可100元;4、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谢培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庆就前期赔偿费用与被告谢培喜、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以本院的(2016)沪0113民初10633号民事调解书为凭。二、原告就取内固定住院治疗,住院8.5天,发生医疗费用15,275.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为治疗、诉讼等发生一定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3民初10633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5,27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6,14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645.10元;被告谢培喜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645.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培喜赔偿原告王庆律师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谢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