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704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旭缪传文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秦仕余,缪传文,袁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704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冉长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仕余,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传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旭,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隆粮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渝023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改判秦仕余、缪传文、袁旭对我公司位于木根粮站的9间粮食仓库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时,在秦仕余、缪传文、袁旭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举示了两份“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复印件和现场照片复印件就认定了秦仕余、缪传文、袁旭实施侵权行为是履行村民会议的职务行为,在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这种行为是一审法院在和我公司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我公司经调查走访得知,秦仕余、缪传文、袁旭对我公司木根粮站的侵害是个人实施的行为,不是执行集体的决策。秦仕余、缪传文、袁旭二审均未作答辩。武隆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仕余、缪传文、袁旭对我公司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木根粮站的粮食仓库9间(其中砖木结构的一层3间67.1㎡,砖混结构一层6间308.07㎡,合计建筑面积375.17㎡)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武隆县粮食购销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武隆县木根乡街上1305.2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15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武房权证武字第140**号、140**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武隆县木根乡街上的建筑面积为308.07㎡的砖混结构仓库和建筑面积为67.10㎡的砖木结构粮仓的所有权人为武隆县粮食购销公司。2007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渝办发(2007)309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粮食企业整合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区县国有粮食企业以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成建制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成为重庆粮食集团的子企业。2008年5月21日,重庆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武隆县人民政府达成了《国有粮食企业划转协议书》,约定将武隆县粮食购销公司及其下设机构以无偿方式,成建制划转给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6日,武隆粮食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2月23日,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重粮集发(2009)44号文件,将武隆县粮食购销公司成建制无偿划转给武隆粮食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企业。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双河乡木根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2016年5月28日,会议地点:双河乡木根村村民活动中心会议室,主持人:秦仕余,记录人:缪传文,会议内容:木根村游客进村前安全生产专题会,1.游客进村前村内安全隐患的排查摸底;2.讨论木根粮站危旧房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理方案。审议和表决事项:临近游客来木根避暑,街道和农贸市场沿线是人流高度集中区域,木根粮站旁边的公共厕所及粮站院坝内,成为过往行人高度集中的地方,粮站危旧房的现状给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十分严重的威胁。商议结果及意见:经木根村支两委组村、木根铺村民代表和社员干部讨论通过,决定对木根粮站的危旧房以及附近不安全建筑和设施给予排危性拆除,以确保当地人民群众和避暑游客的人身安全,参会人员及相关社会人士签字: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本次会议共有50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加盖木根村支部委员会、木根村民委员会、木根村木根铺村民小组的公章。2016年9月26日,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再次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一事一议会议记录》,载明:“时间:2016年9月26日,地点:木根村活动室,参会人员:木根村木根铺组全体村名代表,主持人:秦仕余,记录人:袁旭,会议内容:关于木根铺粮站危旧房安全隐患处理的意见讨论。鉴于木根铺粮站严重破旧现状,结合历年游客的严重反映,特别是今年,木根粮站那个危旧房安全隐患非常严重,因此,于2016年9月26日在木根村活动室进行安全隐患讨论。经全体村名代表讨论,该代表一致决定,将此危房拆除,排除隐患,也为木根村的场镇改造和建设打开通道。现对表示同意的代表进行签字表决,同意拆除的签字:袁旭、李天碧……”。本次会议共有96人在会议记录中签字,会议记录加盖木根村支部委员会、木根村民员会、木根村木根铺村民小组的公章。再查明,2016年,秦仕余(木根村党支部书记)、缪传文(木根村委会主任)、袁旭(木根铺村民小组组长)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将武隆粮食公司木根粮站的大部分房屋拆除,现剩余一间仓库未被拆除。2016年6月15日,武隆粮食公司向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发出武隆粮司函(2016)1号《关于立即停止损毁国有资产的函》,内容为“贵府木根村村委会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排危为理由,将位于木根村临街的公司砖木结构仓库毁损,毁损建筑面积67.1㎡(武房权证武字第140**号),已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特函告如下:一、贵府木根村村委未按国有资产处置规定程序擅自损毁国有资产,已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及处置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侵害;二、恳请贵府督促木根村村委立即恢复木根村临街公路的围墙和堡坎,阻止国有资产不再受损毁和侵占……”。2016年9月30日,武隆粮食公司的工作人员邵玉兵对木根村的粮食仓库被木根村的村民损毁一事向武隆县公安局双河乡派出所进行了反映。武隆粮食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经释明,武隆粮食公司只要求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木根铺组的仓库及粮仓属于武隆粮食公司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提交的木根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可知,拆除武隆粮食公司位于木根铺组的仓库及粮仓系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木根铺组社员集体讨论决定的。秦仕余、缪传文、袁旭作为村社的负责人,其组织拆除房屋只是在执行社员大会的决议。同时,根据武隆粮食公司向双河乡政府发函的内容可知,武隆粮食公司亦认同木根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武隆粮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秦仕余、缪传文、袁旭的拆除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武隆粮食公司请求秦仕余、缪传文、袁旭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木根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武隆粮食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发出的武隆粮司函(2016)1号《关于立即停止损毁国有资产的函》等证据,一审认定秦仕余、缪传文、袁旭组织拆除武隆粮食公司位于木根铺组的仓库及粮库的行为系执行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及木根村木根铺组社员大会决议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后果应由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及木根村木根铺组承担。武隆粮食公司主张秦仕余、缪传文、袁旭组织拆除其位于木根铺组的仓库及粮库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武隆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