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志民,张秀彦,刘胜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男,1954年12月26日,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彦,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杰,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张秀彦、刘胜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李志民、张秀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志民的误工费10109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志民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志民、张秀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胜杰辩称,原判公道,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李志民、张秀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秀彦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李志民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刘胜杰驾驶冀A×××××小客车在杜庄村路段与原告李志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民及乘车人张秀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刘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华安保险入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宗存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志民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是:1、医疗费19554.23元,对此提出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要求住院期间31天,每天计算100元,此项为3100元。3、营养费要求住院期间31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550元。4、误工费要求计算110天,每天91.90元,此项为10109元。对此原告提出李志民与石家庄优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石家庄优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停发李志民工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6月份工资2792元、7月份工资2785元、8月份工资2692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相关误工单位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亲属。5、护理费要求住院期间计算两人护理,对此原告提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元氏县医院住院20天,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两人),另提出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被告则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张秀彦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是:1、医疗费15145.95元,对此提出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要求计算住院期间20天,每天计算100元,此项为2000元。3、营养费要求计算住院期间20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1000元。4、护理费要求住院期间计算两人护理,对此原告提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元氏县医院住院20天,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两人),另提出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据。被告则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5、检验费100元,对此提出河北宝信通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6、施救费500元,对此提出施救费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7、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对此提出公估报告1份。8、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对二原告在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核定如下:1、二原告医疗费,李志民19554.23元+张秀彦15145.95元=34700.1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核定。2、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志民3100元+张秀彦2000元=5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核定。3、二原告营养费,李志民1550元+张秀彦1000元=25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核定。4、李志民误工费10109元,有用工单位证据为证,予以核定。5、二原告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二原告在元氏县医院各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四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此项为33543元÷365天×20天×4人护理=7351.89元。李志民在省三院住院11天,计算一人护理,为33543元÷365天×11天=1010.88元。二原告护理费总计为8362.77元,予以核定。6、三轮车损失1500元,由公估报告书为证,予以核定。7、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核定施救费20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此三项损失为1300元。以上1-7项二原告损失合计为63621.77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直接侵权人或为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被告方车辆司机刘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责任期间。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63621.77元,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李志民误工费10109元+二原告护理费8362.77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31171.77元;再由华安保险用商业险赔偿原告(二原告医药费34700.1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二原告营养费25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公估费100元)×70%=22715.13元。被告刘胜杰垫付的医药费2636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刘胜杰。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张秀彦31171.77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04×××84帐户上,帐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民、张秀彦22715.13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04×××84帐户上,帐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打入本院帐户后,原告李志民、张秀彦返还被告刘胜杰垫付款26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320元,总计1308元,由被告刘胜杰负担8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志民虽已年满61周岁,但其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误工,致使其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7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