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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64号原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信发工业园龙山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茌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51号园东小区19号楼4层。主要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原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信广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亚太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亚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广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E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7日21时,白咸湖驾驶该车辆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使至323公里+500米处时,与另一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9,360元。因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1,000元、施救费9,360元、评估费4,800元,共计135,160元。被告亚太财险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时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EH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2016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白咸湖驾驶该车辆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使至323公里+5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等待红灯的李兴勃驾驶的冀A×××××-MD4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白咸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9,360元。经原告申请,聊城市建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98,02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1,000元、施救费用9,360元、评估费用4,800元,共计135,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鲁P×××××-鲁PV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被告辫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98,029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8,029元、施救费9,360元,共计107,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8,029元、施救费9,360元,共计107,389元;二、驳回原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