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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郑州市骨科医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郑州市骨科医院,刘爱军,郑州市骨科医院,刘爱军,郑州市骨科医院,刘爱军,郑州市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95号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刘爱军诉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军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爱军负担。审判员  刘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