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与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6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A区45-1号(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56105902。法定代表人:商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79410168。法定代表人:杨文学。原告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森诺建材公司)与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十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371.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以本金142211.2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1159.91元;以本金159371.2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3177.46元;以本金159371.2元从2016年8月1日按日利率0.5%计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84870.59元,共189207.97元,原告自愿折半收取即为94603.98元,本息合共25397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板材,并约定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订了《货款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8月1日起,对被告逾期还款按日5‰计付利息。之后,被告的股东杨文义(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为杨文学)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了欠条1张,言明尚欠原告货款159371.2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2016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6年8月1日之后的欠款,应按约定日5‰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十堰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QQ聊天记录、货款协议书、欠条、发票等证据,是原件或虽然是电子证据,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公司欠原告森诺建材公司货款159371.2元,有购销合同、货款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同时,因双方最后协商一致欠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故违约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9371.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森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5元,由被告十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