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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10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人2012年初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9月5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对原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将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都已给原告,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1月15日生女孩刘某甲,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广东务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且育有子女,应多为家庭着想。现原、被告因家庭压力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沟通理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功礼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刘功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