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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望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望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望星,绰号星星,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望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望星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洪望星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被告人洪望星住宿的本市光明大酒店2168号房间内,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下欠人民币15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光明大酒店2168号房间将被告人洪望星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红色药片45颗、可疑白色晶体1袋、吸壶3个,锡纸1卷。经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上述红色药片45颗,共净重4.271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1.553克和吸壶内的水溶液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望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检测报告书、涉案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住院病历、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洪望星随身携带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从其住宿的本市文星大道速8酒店8505号房间出来后,遇公安民警在马路上巡查,遂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洪望星将上述1袋白色晶体丢弃在马路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望星住宿的上述酒店8505号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袋。经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被告人洪望星丢弃后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7.319克和被告人洪望星住宿的房间内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1.605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望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酒店入住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杨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望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计6.204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8.924克,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望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望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望星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望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望星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胡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