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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杨剑波、白连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8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营业执照×××,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白耀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职工。被告杨剑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连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伊泰集团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俊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恰特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建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文化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二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被告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剑波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83328元,罚息967.20元,复利22903.6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7.75‰上浮30%,即月利率10.075‰计算;二、判令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杨剑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杨剑波贷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7.7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杨剑波尚欠原告利息83328元,罚息967.20元,复利22903.60元。被告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剑波在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杨剑波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在本案中对被告杨剑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波(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积欠利息83328元,罚息967.20元,复利24931.6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7.75‰上浮30%,即月利率10.075‰计算);二、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波追偿,被告杨剑波应于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剑波、白连山、杨俊英、杨建民、杨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