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141号原告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312。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名都时代广场1幢10层。被告谢书明,43岁,住保定市。原告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谢书明的住址“保定市学府胡同22号院”,但本院未能向被告谢书明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谢书明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万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