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303李存富与沈发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富,沈发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303号原告:李存富,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被告:沈发官,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原告李存富与被告沈发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发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发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09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发官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存富与沈发官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03年4月1日,李存富受沈发官之雇,在为他人建房施工中受伤,致T12椎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骨折等,并导致外伤性圆椎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大小便失禁。李存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法院已经多次处理。自2016年2月至今,李存富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先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9465.22元(剔除农合补偿部分)。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沈发官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存富提交的本院(2016)苏09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税务票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存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存富受雇于沈发官,为其所承建工程做工。2003年4月1日11时左右,李存富在沈发官承建张某某住宅楼的施工中,因固定卷扬机人字钢管架跳板上的绳松动,使跳板翘起,人字钢管移位,造成人字钢架倒塌,致站在跳板上接瓦的李存富坠地受伤。李存富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L1L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外伤性圆椎损伤、尿路感染、膀胱结石、神经源性膀胱、右臀部褥疮、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等。李存富的伤残程度分别经东台市、盐城市两级法院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五级残疾。2005年2月28日,李存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发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5512.72元。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沈发官赔偿李存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4321.42元。李存富因神经源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便秘在多家医院治疗,李存富曾分四次起诉其在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12)东安民初字第0348号、(2014)东安民初字第0098号、(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8号、(2016)苏098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李存富再次因神经源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回肠末端造瘘术后等,分别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73.65元;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09.47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865.20元,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李存富外出购买造口袋、防漏膏等,李存富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在南京市益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造口袋、一次性尿袋、防漏膏等合计4209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20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9465.32元。李存富向本院实际主张医疗费损失9465.22元。本院认为,李存富的病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作为雇主的沈发官,在施工中疏于安全管理,对李存富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存富在接瓦的操作过程中,所站位置不当,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自身伤害也存有过错,应减轻沈发官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存富主张的医疗费9465.22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存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存富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关于李存富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按每天9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34元。关于李存富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按每天8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10元。关于李存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李存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李存富本次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13377.22元,由沈发官赔偿80%即10701.78元,其余20%损失由李存富自行承担。沈发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发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存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0701.78元;二、驳回原告李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原告李存富负担11元,被告沈发官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