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成良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010号原告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兴富路1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李玉照。委托代理人李井刚,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良军,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城,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及9月份被克扣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在2016年下半年订单减少,8月份开始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经济效益很差,被告的奖金相应减少,并非是原告克扣被告工资,且被告平均工资不足7500元,按7500元补足工资不合理。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相反还继续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被告11月时还向原告请假至11月19日,而原告于11月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5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克扣被告工资是客观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多次投诉,但原告都没有购买社保。原告多次给被告放假,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08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主张于2002年6月5日入职,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办“东莞市寮步宏懋五金厂”的成立时间即2008年3月17日。另,东莞市寮步宏懋五金厂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成立,2012年6月29日注销;原告2012年6月29日成立;原告及东莞市寮步宏懋五金厂均为李玉照开办,注册地址均为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兴富路1号。二、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为其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当天即2017年2月10日;被告主张为劳动仲裁立案当天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诉请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三、购买社保情况:2016年7月4日,被告向社保局投诉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1月,原告向社保局申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四、离职原因:原告主张为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克扣工资、随意对其进行放假、不为其购买社保,因此被告是被迫离职。五、工资支付情况:2015年12月9828元、2016年1月7481元、2016年2月3699元、2016年3月6033元、2016年4月6230元、2016年5月7722元、2016年6月7368元、2016年7月3749元、2016年8月4427元、2016年9月2716元。六、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社保局投诉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当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2016年8月,原告安排被告每日工作半天;2016年9月,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结合原告安排被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来计算,数额为6909元/月=(9828+7481+3699+6033+6230+7722+7368)元÷7个月。七、仲裁的情况: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7500元/月×12个月)及2016年8月份无故克扣工资2000元、2016年9月份无故克扣工资2000元;2、原告补交200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五险一金120000元。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及9月份被克扣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考勤卡、请假条、参加保险人员增减表、工资表、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2016年8、9月份均有上班,但原告没有支付足额工资,分别克扣了2000元,共计克扣4000元;被告后主张,每月的2000元,公司其他员工都有,只有被告没有,该款不管是工资还是福利,应当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歧视性。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已查明被告在8月份每日工作半天,当月发放工资4427元;9月份没有工作,当月发放工资2716元。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8、9月份的工资,被告存在不诚实陈述的行为,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2016年8、9月份工资4000元的行为,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入职以后,原告长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于2016年10月20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2181元(6909元/月×9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良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成良军支付2016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4000元。三、原告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成良支付经济补偿金6218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宏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