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执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请人湖南新鸿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本中、周敬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鸿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廖本中,周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保73号申请人:湖南新鸿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工业新区鸿鹰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本中,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金沙居委会,身份证号432421196808082014。被申请人:周敬萍,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金沙居委会,系廖本中之妻,身份证号430703196811182026。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新鸿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本中、周敬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新鸿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廖本中、周敬萍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湘0781民初300号准予保全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廖本中、周敬萍银行存款193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钱绪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