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范雨红、伞洪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雨红,伞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38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雨红,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兴城市。被执行人伞洪才,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兴城市。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范雨红、伞洪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