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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传辉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辉,钱全友,赵明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传辉,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英博学校。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申请执行人:钱全友,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中路*号*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被执行人:赵明堂,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物价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62********。复议申请人王传辉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郸城法院)(2016)豫16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郸城法院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钱全友与被告赵明堂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郸城法院作出(2016)豫1625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书,将赵明堂名下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物价局门面楼大门西第4、5间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由郸城法院执行局实施,2016年10月25日,郸城法院执行的(2016)豫1625执保84号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完毕。2016年12月14日,异议人王传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赵明堂与王传辉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赵明堂)将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物价局门面楼大门西第4、5间门面房(所有权证号:2011字第5010073号)以900000元的价格作价给王传辉(该房屋含有邮政银行贷款800000元、甲方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份邮政银行的贷款由乙方王传辉偿还,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每年的房租收入归王传辉所有。钱全友与赵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目前没有申请执行。郸城法院认为,因钱全友与赵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目前还没有启动执行程序和涉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结案,王传辉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应行使复议权利,目前,不应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定了复议的期限和纠错的救济措施。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利和救济方法。因民事案件审理阶段的保全执行裁定不同于执行程序的执行,如不服裁定,应该向作出裁定的审理庭提出复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钱全友与赵明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已经财产保全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王传辉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王传辉称,请求:1、撤销郸城法院(2016)豫1625执���3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郸城法院(2016)豫1625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物价局门面楼大门西第4、5间门面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郸城法院(2016)豫16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在钱全友与赵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中,王传辉并非当事人,而是案外人。王传辉2016年12月13日得知房产被查封,自知道郸城法院(2016)豫1625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即向郸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王传辉于2015年4月10日与赵明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90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明堂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物价局门面楼大门西第4、5间房屋,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王传辉偿还,房屋租赁收入归王传辉所有。2014年10月24日已经向郸城地税局缴纳该房屋买卖的综合税、契税等税费。该房屋虽未过户,但王传辉以合���的市场价购得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郸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郸城法院(2016)豫1625民初2797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赵明堂名下的位于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物价局门面楼大门口西第4-5间房产证号为5010073的房产,期限为该案确定的被申请人义务实际履行完毕止。”2017年1月20日,郸城法院作出(2016)豫1625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明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钱全友借款190000元。钱全友至今未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对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是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保全裁定书直接在裁定中明确保全赵明堂的特定财产,执行机构只是根据裁定的内容进行了实施,实施的行为和方法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传辉实际是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的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王传辉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因王传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郸城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传辉的复议申请,维持郸城县法院(2016)豫16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