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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贵双与董世凯、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郭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贵双,董世凯,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郭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双,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凯,男,1981年1月21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美娜,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系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海涛,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任贵双因与被上诉人董世凯、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郭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贵双、被上诉人董世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被上诉人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原审被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原审被告郭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贵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世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董世凯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董世凯与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3、原审判决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划分的责任比例存在错误。董世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海涛述称,与吉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董世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粮库将其院内的粮仓彩钢瓦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吉茂公司,吉茂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任贵双,原告受被告任贵双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到被告粮库为其院内更换彩钢瓦过程中,因安全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达3米的粮仓上掉下摔伤。被告任贵双将原告及时送至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贵双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75.73元(医疗费16824.45元、出院后误工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出院后护理费1265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61.38元、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粮库与被告吉茂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HT20151023001号《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粮库10-12仓更换保温彩钢瓦项目承包给被告吉茂公司。后被告吉茂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任贵双,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2015年10月28日,原告董世凯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绳突然断裂从高达3米的粮仓上掉下摔伤。致使原告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1天,共花去医疗费31581.65元(其中被告任贵双垫付了29000.00元)。原告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世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02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4月24日至今一直在白城市里居住。原告长女董天旭(2002年7月29日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贵双雇佣原告董世凯,因任贵双提供的安全绳断裂造成原告摔伤住院的事实存在。被告粮库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吉茂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贵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茂公司应与任贵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涛与被告任贵双签订转包合同系代表被告吉茂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郭海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两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2.46元(17156.14元×4年×20%÷2)、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656.16元(124.08元×1人×102天)、护理费为4342.80元(124.08元×1人×31天+124.08元×2人×2天)、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100.00元×33天)、误工费为4759.26元(144.22元×33天)、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7306.24元(142.22元×192天)、鉴定费为2300.00元、医药费为31581.65元(其中被告任贵双垫付了290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097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贵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世凯各项赔偿款共计191979.85元;(220979.85元-29000.00元)二、被告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郭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被告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贵双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任贵双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任贵双,任贵双临时雇佣董世凯进行施工,董世凯在施工中因任贵双提供的安全绳断裂造成摔伤住院致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1、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朱军证实为临时雇佣关系,任贵双表示无异议,且任贵双在二审中也认可是临时雇佣,其雇佣董世凯未通知过吉茂公司,吉茂公司也表示不知道。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董世凯否认同吉茂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贵双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董世凯与吉茂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2、董世凯作为任贵双的雇员在生产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侵权行为,故任贵双主张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任贵双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划分的责任比例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任贵双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董世凯干活的时候本身没有责任。任贵双认为董世凯补助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一审中董世凯已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董世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任贵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贵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任贵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