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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新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新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新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1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6号楼3单元20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直管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韩淑珍,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征收范围。马新华对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东政字[2016]31号《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马新华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因此其不是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马新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补偿决定侵害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其与该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马新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新华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马新华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