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卢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磊,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卢磊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鹏路骨汤倾城饸烙面馆门前砖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骨汤倾城饸烙面馆门前时,与在此处呈头东尾西状停驶的常某的×××号江南牌微型轿车相撞,又与呈头东尾西状停驶的孙某的×××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卢磊体内酒精含量已达274.7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卢磊的供述、被害人常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郝某、李某、蔺某、黄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3)达刑初字第341号、(2015)达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磊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磊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