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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诉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赵隆芬,许云叔,刘琦,刘小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62号原告:刘福军,男,生于1954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赵隆芬,女,生于1952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菊,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两原告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叔,女,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琦,女,生于2000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许云叔(系被告刘小娴之母),女,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小娴,女,生于2007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许云叔(系被告刘小娴之母),女,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诉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隆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菊、刘烊、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军、赵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赔偿年限20年)中139793元为两原告单独所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判决原告获得剩余赔偿款(总赔偿款65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2054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刘寿林2016年5月31日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经华蓥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依据(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支公司)向原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91500(其中死亡赔偿金450000)元,交通肇事车主左茂超向原被告一次性赔偿款64500元,现保险公司赔偿款已划转至华蓥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另原告已领到肇事车主左茂超支付的32250元。原告认为,达州支公司与肇事车主左茂超支付的赔偿款(656000元)有139793元,属于向原告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款(656000元)扣除原被告单独所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0元后,剩余赔偿款金额470980元应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现两原告年过六旬,体弱多病,而被告许云叔年富力强,有养活自身及另外二被告的能力,建议分割剩余赔偿款时,按照2:1的比例予以分配。被告方辩称,赔偿款的总额应是706000元(50000元+591500元+64500元),分割时应优先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剩余部分,适当考虑被告许云叔的丧偶之痛、今后生活之艰难,幼女刘小娴尚小。建议将刘寿林的死亡赔偿金一半作为补偿被告许云叔的经济损失,剩余赔偿款原被告五人均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刘寿林在华蓥市柏木山村前路段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达州支公司预付原、被告50000元办理丧事,原告方领取30000元,被告方领取20000元(从中支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随后,原、被告办理了刘寿林的丧葬事宜。2016年12月6日,本案原、被告与肇事车主左茂超及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州支公司在本院达成赔偿协议,依据(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州支公司向原、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91500(其中死亡赔偿金450000)元(前期支付的50000元在外),交通肇事车主左茂超向原、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4500元。左茂超的赔偿款原、被告已领取(双方各领取32250元),达州支公司的赔偿款591500元尚在本院指定账户。死者刘寿林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被告刘琦、刘小娴四人。原告刘福军、赵隆芬系死者刘寿林父母,其有长女刘寿菊,次子刘寿林两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刘琦系死者刘寿林之长女,被告刘小娴系死者刘寿林之次女,死者刘寿林两女皆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系其母被告许云叔;被告许云叔系死者刘寿林之妻。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共计支出17250元,被告方为办理丧事共计支出18731元。对于死者刘寿林的赔偿款706000元的组成,原、被告在庭审中皆表示其中6000元交了案件受理费,其它不清楚。原、被告都同意死者刘寿林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为办理丧事的其他支出费用认定;2、被告许云叔的误工费认定;3、(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案件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认定;4、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标准;5、共有物按何比例分割。对于以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逐一评析如下:1、原、被告为办理丧事的其他支出费用。因主张方皆未提供证据,对方予以否认,故本院皆不予认定。2、被告许云叔的误工费如何认定。被告许云叔提出的误工时间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从事职业是经营涂料销售与打零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裁定务工时间为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1181元/年,本院认定被告许云叔的误工费为41181元/年÷365天/年×5天=564元。3、关于(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案件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认定。原告方代理人质证意见:①对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未委托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合同具有相对性;②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合同约定代理费金额为32500元,但发票显示金额为35000元,两者不相对应,证据有造假嫌疑;③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就应当出具发票,但是该发票是第一次庭审后补开的,原告方认为该税务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丧葬费实际发生的费用;④本案属于共有纠纷,即使拖欠律师费也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方代理人质证意见:①(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案的代理律师征求了本案原告的意见,本案原告同意一起起诉的,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上,也有本案原告的签字按印;②合同签了两份,同一天签的。第二份合同是考虑到今后的执行,所以增加2500元;③代理费是分两次打款的,打款后就开了收据,因(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案的原告耽搁未开发票,所以才在本案中,应本案原告要求补开发票,但不影响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④律师代理费35000元是为维护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应从共有物中优先扣除。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3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是(2016)川1681民初1919号案实际发生的,也是为了实现原、被告的共同利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补签合同增加的2500元,原因是考虑到将来的执行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扶养费计算标准,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皆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原告方刘福军、赵隆芬按农村标准,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被告方刘琦、刘小娴按城镇标准,因其租住在市里读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身份确定,而原、被告皆认同死者刘寿林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被扶养人皆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刘福军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赔偿年限(18年)]÷2=83259元;原告赵隆芬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赔偿年限(16年)]÷2=74008元;被告刘琦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赔偿年限(2年)]÷2=9251元;被告刘小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赔偿年限(9年)]÷2=41630元。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正常获赔额总计208148元,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9251元/年×20年=185020元,以185020元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额:原告刘福军=(83259元÷208148元)×185020元=74008元;原告赵隆芬=(74008元÷208148元)×185020元=65785元;被告刘琦=(9251元÷208148元)×185020元=8223元;被告刘小娴=(41630元÷208148元)×185020元=37004元。5、共有物按何比例分割。因死者刘寿林的死亡赔偿款,并不是刘寿林生前的财产,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基于刘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安葬事宜、生前供养人所支付的扶养费、近亲属的精神赔偿款及其它必要的费用等。在赔偿款没有分割前,属于各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赔偿权利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的,根据通说观点,可参照遗产继承在其近亲属之间尽可能平均分配,同时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以及与死者家庭的紧密程度酌定进行分配。故原、被告的分割方案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706000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6000元后,剩余700000元的具体组成部分,被告方认为死亡赔偿款700000元可以参照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进行分割,原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前文认定,原、被告为办理丧事分别支出的费用为17250元、18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0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为被告许云叔的误工费564元,律师代理费32500元。则需分割的剩余部分赔偿款=706000元-17250元-18731元-564元-185020元-6000元-32500元=445935元。剩余部分赔偿款按何比例分割,因被告刘小娴尚属年幼,世事变迁,困难难料,分割时应考虑适当多给予照顾;而本案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虽已年老多病,但与死者并非一直居住在一起,且双方另有女儿刘寿菊予以帮助与赡养,分割时故不考虑给予照顾;被告许云叔生活压力骤增,但尚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故不予照顾;被告刘琦虽未成年,尚就读高中,但考虑即将成年,故也不予照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对剩余部分的分割比例为1:1:1:1:1.1。即原告刘福军=445935元÷5.1=87438元;原告赵隆芬=445935元÷5.1=87438元;被告许云叔=445935元÷5.1=87438元;被告刘琦=445935元÷5.1=87438元;被告刘小娴=445935元÷5.1×1.1=96183元。综合整个案件,在本院指定账户591500元,原、被告领取额分别为:原告刘福军、赵隆芬=74008元+65785元+87438元+87438元-30000元-32250元+17250元=269669元;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8223元+37004元+87438元+87438元+96183元-20000元-32250元+18731元+6000元+564元+32500元=321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款共计706000元。在扣除原、被告已领取部分外,现在本院专项账户上尚未领取的591500元案款,由原告刘福军、赵隆芬分得269669元,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分得321831元。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刘福军、赵隆芬负担2800元;被告许云叔、刘琦、刘小娴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